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黄晓彬诉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解除保全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50-1号 原告黄晓彬,女,生于1977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
    

四川广安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50-1号

原告黄晓彬,女,生于1977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邓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盛乾,男,生于1955年3月27日,汉族,系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晓彬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黄晓彬的申请,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安市城南支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大竹支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分行宝兴县支行营业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广安分行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凉山分行盐源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180000元为限。

2015年2月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安市城南支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大竹支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分行宝兴县支行营业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广安分行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凉山分行盐源县支行×××账户上存款的冻结,金额以180000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