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现武,男,1973年4月28日生。 原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与被告牛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现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现武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牛现武给原告中南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现金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牛现武未偿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现武欠原告中南建设公司现金4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中南建设公司诉请被告牛现武偿还欠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牛现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牛现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