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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林与鞠凤超、安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3431号 原告王景林,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鞠凤超,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安铁军,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3431号

原告王景林,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鞠凤超,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安铁军,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王景林与被告鞠凤超、安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凤超、安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林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安铁军为鞠凤超担保自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鞠凤超辩称,2013年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3分,由安铁军担保,我与安铁军各用一半,因种种原因,之前只结利息,未能偿还本金,至2014年12月29日本金利息合计30000.00元,由此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偿还40000.00元加上利息与事实不符。

被告安铁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鞠凤超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鞠凤超为原告出具40000.00元借据一枚,由被告安铁军担保,并约定此款在2015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此款全部还清为止,且有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

被告鞠凤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鞠凤超由被告安铁军担保自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鞠凤超自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鞠凤超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鞠凤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铁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安铁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凤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铁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