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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冬梅、肖洋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二被告于199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刘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某某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邓某某现金共计陆拾捌万元整(以前凭证作废)。是实。具借人:刘某某。2014年9月17日”。现原告得知二被告因无力偿债已被第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此多次催告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先后累计共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金额为68万元借条的事实;

2、转账凭单二张,证明除现金出借外,原告先后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的事实,且该款项均系转入被告谭某某的银行账户;

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2014)石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因无力偿债已被第三人起诉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被告有一个项目需要资金,考虑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只是口头约定4分/月或5分/月的利息。借条中的68万元包含了高额的利息,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汇款了48万元。借款后被告还过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的利息。后被告提出将其所有的房屋(价值大概230万元)抵押折价给原告,由原告再支付一部分现金给被告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包含利息在内总计为68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拿到借条后便反悔。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只有48万元是本金,其他的都是利息,被告是在原告答应其用别墅抵账的前提下,才向其出具的这一张包含利息的借条。证据2、3、4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其在衡南县茅市镇宝石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续税费缴纳问题向原告邓某某进行借款。2013年5月28日原告邓某某以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谭某某(被告刘某某之妻)账户汇入4万元。同年7月17日原告邓某某以自己名义向被告谭某某账户汇入48.3万元。原告邓某某进行汇款后,被告刘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2万元/月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春节支付了5万元、3万元利息。2014年9月17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结算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邓某某现金共计陆拾捌万整(以前凭证作费)。在场人封沐林进行了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采信的原告支付借款的凭证及双方对于利息20000元/月的约定,原告的原借款本金问题本院依法核定为523000元(40000元+483000元),原告邓某某虽提出其向被告刘某某出借的借款中有6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20000元/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为148156.27元=40000元×6%÷365天×477天×4(2013.5.28-2014.9.16)+483000×6%÷365天×427天×4(2013.7.17-2014.9.16),因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利息80000元,故核减后被告刘某某还应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利息68156.27元(148156.27元-8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本金数额为523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68156.27元,以上本息合计为591156.27元,对于双方结算后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双方通过结算后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要求被告还款之日。本案中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亦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3000元及利息68156.27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以上合计591156.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523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