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曾志明,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会红,系该校校长。 原告曾志明与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志明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因经费紧张,向原告借款38950元,约定月息1.29%,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4月1日,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又以同样方式向原告曾志明借款6113元。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被告商定,由被告提供住房,原告交纳押金,原告工作调动退还住房,被告返还押金。2002年9月和2004年9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收取押金3000元,现原告已调离原单位,被告未如约返还押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返还借款45063元,并按月息1.29%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其中3895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611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返还3000元住房押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未作答辩。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4月1日,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向原告借款38950,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29%,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1日,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向原告借款6113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29%,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9月21日,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向原告出具收据:曾志明交来住房集资款1500元;2004年9月21日,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向原告出具收据:曾志明付住房借支款1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向原告曾志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也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新宁县第八中学应当依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志明要求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返还借款45063元,并按月利率1.29%的标准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其中3895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611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2年9月21日,2004年9月21日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原告未能提交有关约定方面的事实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志明借款本金38950元,并按月利率1.29%的标准承担自2012年4月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曾志明借款本金6113元,并按月利率1.29%的标准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志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曾志明负担200元,被告新宁县第八中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