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130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玉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