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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为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郭某,女。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郭某,女。

被告某某,男。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郭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虽然法院在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4年,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不可能没有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没有给被告沟通的空间和时间,原告开庭后就到长沙上班,一直没有回来。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开始恋爱,2004年12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11月5日,原、被告婚生男孩谭甲,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及家庭琐事,自2008年起夫妻之间开始出现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4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石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自2014年3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婚生小孩谭甲,因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考虑到本市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承担能力,对小孩的生活费,本院确定为每月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谭甲由原告郭某直接抚养,被告谭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前述费用给付至婚生男孩谭甲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郭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