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0794号 委托代理人:王钧,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审讯员顾旭独任审讯,于2015年5月1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钧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1997年3月经人引见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10月举办婚礼,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为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招致二人感情分裂,无奈继续生存,现与被告已经分居10余年,无和好能够,故诉至法院申请离婚。 郭某某针对其诉讼申请及陈述理想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资历; 2、婚姻登记档案证实,证实原、被告系非法夫妻关系; 3、(2011)谢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无余撤诉。 4、证实一份,证实原告不时在当地任务,双方分居的理想。 陈某某未作书面问难,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查后,对以上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陈某某于1997年终经人引见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0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郭某某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夫妻分居10余年为由,以为夫妻感情已经分裂,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以为,原、被告已经结婚10余年,夫妻之间在面对家庭效果时,双方应本着相互干爱、相互协助、及时沟通的准则,妥善解决家庭效果。现郭某某要求离婚,应提交可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的证据,本案中郭某某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故对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顾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