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30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2年9月29日出世,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沈婧,重庆市云阳县法律声援核心律师。普通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8月4日出世,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周俊负责审讯长,与代理审讯员曾召德、人民陪审员蔡治兵组成合议庭,独特担任对案件的审讯,并于2015年7月2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婧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刘某某着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布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闭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停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乡亲同村同组人,1982年经人引见后恋爱,法学,1984年9月8日在云阳县原马槽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1983年8月9日生养一女陈某乙,1985年12月6日生养一子陈某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普通,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曾多次离家出奔,后都经人劝止回家。2001年农历7月18日,原、被告由于家庭矛盾发作口角,被告再次离家出奔。原告找寻无果,被告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离家出奔已十几年,与原告无任何联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分裂。申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引见恋爱并同居生存,1983年8月9日生养一女陈某乙,1985年12月6日生养一子陈某丙,1984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现着落不明。 上述理想,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实、结婚证、村委会证真实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陈某乙自书证言,无其余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书信落款不是被告名字,不能确认该书信系被告书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以为,非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维护。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则的除外”;第二款规则“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其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实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实,法制,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布告费4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则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周 俊 代理审讯员 曾召德 人民陪审员 蔡治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