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诗山镇鹏峰村后房尾40号家中行驶至诗山街恭先路菜市场.20时15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后载叶某、赵裕),从诗山镇诗山街恭先路菜市场返程回家途中,行驶至诗山镇诗山街红绿灯处时,与陈某驾驶的一部正在横穿公路的无牌普通女式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叶某、赵裕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2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一切损失自理。 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赵裕在事故中无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叶某、赵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说明、车辆信息查询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筱玫 速录员 陈婷蓉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