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现住济南市 被告齐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份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酒后经常和我吵架,还动手打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外,被告故意隐瞒病史,婚后癫痫频繁复发,无法正常的夫妻生活,对原告伤害至深,自2015年正月至今,原、被告未曾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挺好,就因为我喝酒,以后我保证改掉喝酒的毛病,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就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