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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贤与黄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陈宝贤。 委托代理人伍啸,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彦杏,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彩燕。 原告陈宝贤诉被告黄彩燕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陈宝贤。

委托代理人伍啸,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彦杏,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彩燕。

原告陈宝贤诉被告黄彩燕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胡应杰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6月12日地下闭庭审理,书记员黄馨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啸、潘彦杏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黄彩燕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贤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艰巨,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商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从借款日末尾结算利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现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本金1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为完成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累赘。

被告黄彩燕书面问难称:1、被告没见过原告,亦不意识原告;2、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被防城港越秀实业有限公司房产销售业务员赖艳明以只需提供3万元,就可能由他们垫付首期购置越秀祥龙苑福龙阁1102号房为诱饵招致本人出具的。3、原告提出的诉讼律师费用之前与本人并未商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中,被告黄彩燕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坚持质证的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被告因想购房资金无余,经过案外人防城港越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的员工赖艳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宝贤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从借款日末尾计算利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条签署当天,原告将12万元现金支付给案外人赖艳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经过银行将自己的35902元以及向原告借的12万元,合计155902元存入越秀公司账户。同日,越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彩燕交来福龙阁2单元1102首付款项,人民币155902元,备注:现金存入,待交清余款后一致开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理想,有《借条》、《中国树立银行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庭审笔录、问话笔录为证。

本院以为,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借条》是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间接证据,具备较强的证实力。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证,且借款缘由及借款内容都不违犯法律的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解放力。虽被告书面问难称与原告素不意识,然而却对因购房而向原告借款的理想是知情的,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切实意思的示意,是建设在对等被迫基础上的,故本院对借款理想予以确认。

根据借条商定,“此款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从借款日末尾计算利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原告实行了偿还工作,而被告却未能在2014年3月1日前还款,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出借原告借款12万元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借款利息,依照合同商定从借款日末尾计算,则本案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为完成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因为双方当事人未商定为主张权力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责任归属,且原告既可能自行行使诉讼权益,也可能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则律师费用由对方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申请不予反对。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裁决如下:

一、被告黄彩燕出借原告陈宝贤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法学,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采纳原告陈宝贤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被告黄彩燕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累赘的费用,法学,由其在实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提前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x×××x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讯员  叶汪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