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823号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树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