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撤诉申请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对被告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胡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