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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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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5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5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

审,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九二路鞋城内右侧第一个楼梯口处,趁无人注意之机,推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l辆正在充电的电动车(无法估价),车内有1组超威CWBS/07-2011(48V/20AH)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21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独眼男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达狮雄商住区路口,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独眼男子”到商住区B幢12号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1辆本田公主HTA02/03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推至石狮市狮标圆盘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吴忠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石狮市看守所进行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吴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使用说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物证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23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

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二十一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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