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56号 委托代理人何昕珂,湖南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昕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11月28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5月16日生女孩李诗琪。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从被告生小孩后,就一直住在娘家,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李诗琪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8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生女孩李诗琪。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生小孩后,一直带着小孩住娘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由其直接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婚生小孩由谁直接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性格不合,婚后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又不能正确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由谁直接抚养,首先要考虑到小孩的身心健康。因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带在身边,与原告接触时间很少,故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快乐成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诗琪由被告殷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各负担50%。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