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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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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04号 原告任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之母),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04号

原告任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之母),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李蜀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9月23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某。原、被告婚前基础差,由于被告在婚前患有严重疾病,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结婚后才发现被告的疾病,由于有了小孩,原告曾努力维持双方之间的婚姻,但是只要被告的疾病一复发,被告就跑回娘家,再也不回夫妻之间的家。2009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跑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处之久。被告即不尽作母亲的义务,也不尽作妻子的义务,加之被告的疾病根本无法医治,更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原告为此感到非常痛苦,原告认为夫妻双方之间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23日,原、被告自愿在原合川市大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由于原、被告均患有疾病,双方在沟通上存在一定问题。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评判标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培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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