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杰,福建省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振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杰,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振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开发区东兴机械厂厂房内的一个100吨拉力的千斤顶先行盗窃至面包车上。此时,被告人周某某看见被告人罗某某盗走第一个100吨拉力的千斤顶后,上前帮助被告人罗某某共同盗窃第二个100吨拉力的千斤顶。当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元的价格卖至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废品收购店,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1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用于生活开销。 2.2013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将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开发区东兴机械厂放在厂房门口边的一个千斤顶底座和一个100吨拉力的千斤顶盗走。当日17时许,由被告人罗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卖至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废品收购店,此次被告人周某某未分得赃款,后被告人罗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生活开销。 3.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开发区东兴机械厂厂房门口边的一个闽东牌1.5千瓦的220伏单项铜芯小电机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20元的价格卖至三明市梅列区列西北山新村D区废品回收站,所得赃款被用于生活开销。 4.2013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将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开发区东兴机械厂4号厂房门口边用水泥袋装住的18个钢管搭接固定扣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物品以54元的价格卖至三明市工业北路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被用于生活开销。 5.2013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开发区东兴机械厂厂房门口边的3个得力牌钻头(经鉴定价值1740元)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所盗物品以60元的价格卖至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被用于生活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6000元。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案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范某某、舒某某、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曾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三个100吨拉力千斤顶价值17850元、千斤顶底座价值2450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的二个100吨拉力千斤顶、一个千斤底座的价值鉴定意见不客观,对被告人周某某单独盗窃的一个闽东牌1.5千瓦单项铜芯小电机价值405元、18个钢管搭接固定扣价值108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就本案被盗物品价值委托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9日、24日,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明价鉴字(2013)189号《关于被盗钻头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价鉴字(2013)202号《关于涉案小电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其中对争议标的的价格鉴定过程,千斤顶底座1个,铁质,于2010年购买,2013年11月20日被盗,无实物。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鉴定标的3500元/个,成新率为70%,鉴定价格为2450元;千斤顶3个,直径约16CM,高约60CM,于2010年购买,2013年11月20日被盗,无实物。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鉴定标的8500元/个,成新率为70%,经计算,鉴定价格为17850元;钢管搭接固定扣,铁质,国标46号,数量为21个。于2013年购买,2013年11月22日被盗,无实物。经市场调查,鉴定标的市场销售中准价格为6元/个,鉴定价格为126元;闽东牌小电机一个,单项铜芯,1500W,于2012年购买,2013年11月21日被盗,无实物。经市场调查,鉴定标的市场销售中准价格为450元/个,经计算,年限成新率为90%,经计算,鉴定价格为405元。根据福建省物价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九条的规定,委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时,委托书应包括:“……(二)价格鉴定标的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来源(产权状况)以及购置时间、地点、价格和质量状况等;……”“灭失物品除填写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复印件、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的认定结论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由于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无实物的三个100吨拉力千斤顶、一个千斤底座的价值鉴定,是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而公安机关在委托时并没有提供所鉴定的千斤顶及底座的牌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与影响价格鉴定相关的要素。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无锡市众锐钻探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地质锚索钻孔专用拔管机配件价目表》(以下简称:“《价目表》”)证实,CSJ-B100B千斤顶单价为7000元/件,42-178前座单价为2800元/件,后座单价为3000元/件,该《价目表》中的千斤顶及底座的单价与鉴定标的物确定的单价存在矛盾,且该《价目表》中的品牌、规格型号与所鉴定的标的物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鉴定结论》对千斤顶及底座的鉴定价值,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鉴定结论》中的闽东牌小电机的鉴定价格,虽然鉴定机构在无实物的情况下,采取市场调查的方法确定准价格为450元/个,成新率为90%,但该价格、成新率与被害人报案时陈述“2012年以430元购买,现约7成新”相矛盾,在《鉴定结论》和委托书中并没有加以合理说明。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钢管搭接固定扣鉴定价格不客观问题。虽然该固定扣也为无实物鉴定,但鉴定机构采取市场调查方式确定中准价格为6元/个,该价格与被害人报案时陈述“单价6.2元/个”基本相符,也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比较完好的以每个3元收购,损坏的以每个1元收购”,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18个完整一点的扣件每个卖3元,另外3个破一点的每个卖1元”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害人报案时陈述的购置时间,公诉机关以18个钢管搭接固定扣价值108元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犯罪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被告人罗某某共同盗窃的2起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崔永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培芸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