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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X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培萍,女,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X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培萍,女,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华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经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3月份生一女儿,取名谢某甲。因婚前无深入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无法沟通,争吵不断。被告对我关心不到,对家庭纠纷不公平处理,且被告工作不稳,致使我压力太大,分歧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不是很扎实,我以前经常在外,对原告关心不够。现在我已经找到新的工作,比较稳定了,我想和原告谈心,聊天,共同经营好我们之间的生活。我想尽力挽回,不愿失去原告和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了家庭富裕,均在外地打工,平日聚少离多,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无矛盾冲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进行了结婚登记,且生有一女孩,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进行交流沟通,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构建美好的家园。原、被告生有一女孩,不能因父母离异而给孩子造成心灵上的创伤。为了让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使孩子有一个快乐童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加之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魏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