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毕某某,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农民。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岐山,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同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及三金10000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病,影响生育。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钱60000元和三金1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患病。婚前被告并不知道自己患有先天性子宫畸形,婚后做手术时才知道自己的身体情况。婚前被告曾告知原告自己发育迟缓可能不能进行生育,但原告表示不会影响夫妻感情。结婚至今,彩礼钱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患先天性子宫畸形。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山西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理学检查报告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患有结节性血管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60000元及三金10000元。婚后,被告做手术时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子宫畸形。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13举行婚礼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向较好,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患病,双方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互相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人民陪审员 郑 胜 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