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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某)从南安市金淘镇金淘村往南安市罗东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梅山镇芸美桥路段,在拐弯过程中撞上路边指示标志,造成被告人叶某与胡某两人受伤以及无牌二轮摩托车轻微损坏的单方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3时26分,过路群众苏某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出警至现场,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叶某。同月8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叶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7.49mg/100m1(属醉酒驾驶)。同月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叶某同胡某达成调解协议:

支付胡某赔偿款1200元,被告人叶某的损失自理。

审理中,被告人叶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查裆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叶某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方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叶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叶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筱玫

速录员  陈婷蓉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