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处理建议的提出及处理。裁判生效后才能提出,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6](1)提出的法院。提出处理建议的法院应当是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即一审生效的,由一审法院向制定机关提出;二审生效的,由二审法院提出。(2)建议的内容。处理建议应当按结合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具体情形针对性地提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建议制定机关宣布文件废止或者失效,该情形包括:规范性文件违法,但是该规范性文件存在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调整对象已经不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上位法规定已不存在;已被新文件所取代等。二是建议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后重新颁布,该类情形包括: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或者同等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等。(3)提出的形式。笔者建议,处理建议以司法建议的形式提出,这样比较严肃规范。(4)处理建议发送程序。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除发送制作机关外,应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规范制作机关对处理建议的处理。 法院发出的处理建议成效如何,关键看制作机关的建议处理态度,为此,笔者建议从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从以下方面予以明确。 1.明确处理时限。对制作机关的处理时限可作无权和有权两种时限规定:制定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处理建议后,属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属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2.实行责任追究。制定机关对法院的处理建议不处理的,可按拒不执行法律生效判决裁判文书的条款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3.建议完成的补救。制作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拒不撤销、修改的,应规定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撤销、修改相关文件内容。 (七)统一规范性文件处理后续问题 要根据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的效力的特点,结合当事人可能对同一规范性文件不断提出附带审查请求所带来全国不同地方的法院有可能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反复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实际,为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统一裁判尺度,建议通过信息网络平台方式来实现全国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标准的统一。 1.建立全国性的法院规范性文件审查信息系统。由最高院负责搭建规范性文件审查信息平台,并开发软件系统,并要求各地法院对生效裁判应及时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录入该系统,以便为全国地方法院查询相关审查信息时提供查询平台。为全国法院、法官在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范性文件时提供借鉴参考,同时建议最高院通过案例形式对有典型性、代表性、指导性的案件适时公布,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 2、建议政府信息公开。规范性文件制作机关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法院提出处理建议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予以公布,公布内容该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相关信息,便于及时了解之前该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审查情况。 结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的确立,是时代的进步,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为发挥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优势,针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操作程序的缺失,需要对我国现行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程序和操作实务进行明确和规范,使之成为监督行政的重要保障。 [1]程琥:《新《行政诉讼法》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 [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 [3]陈磊;;《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之实务问题探析[J]》,载《山东审判》2015年04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杨维汉、陈菲、史竞男《:法院可对规章以下政府“红头文件”附带审查》2013年2月24日载中国人大网,于2016年7月1日访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