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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诉讼目的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但是,因违法或怠于履职行政行为所致的损害多会导致特定人群的利益受损,存在实质性损害,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获得解决,这既是对特定人群享有充分诉讼程序利益的保护,也构成私益诉讼对行政公益诉讼的阻

  但是,因违法或怠于履职行政行为所致的损害多会导致特定人群的利益受损,存在实质性损害,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获得解决,这既是对特定人群享有充分诉讼程序利益的保护,也构成私益诉讼对行政公益诉讼的阻却。在两者的关系和衔接上,有观点认为,在实务操作方面宜将公益诉讼实现防御型私益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处理损害赔偿型私益诉讼请求。因此,在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过程中,应该充分重视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但因行政诉讼属于主观诉讼,其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具有相对性,不可能代替行政公益诉讼,覆盖其全部功能,仍然有独立设置之必要。

  行政公益诉讼独立运行需要展开的其他问题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诉前程序的设置,是行政公益诉讼较为独特之处。然而,诉前程序与行政公益诉讼存在“互为消长”的关系,特别是当出现危害公共利益的重大危险及紧急情况时,一旦行政机关在诉前程序阶段不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职法定职责,可能会出现因处置延迟而导致公益利益受损扩大的现象,进而消减诉前程序设置的初衷和独立价值。因此,笔者建议设置诉前程序的例外情形,对危害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危险及紧急情况的,可以不经诉前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同时建议诉前程序宽限期由一个月改为两个月,与行政复议期限规定保持一致。

  对未来利益不可诉的有限突破。行政公益诉讼以督促政府积极制止损害公共利益行为为现实目标,而公共利益有可能因行政行为的执行或不作为而受到严重且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在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将被寄予采取预防性保护措施的期望,以防止未来公共利益处于危险之中。当然,这种可诉未来利益需要具有“表面上有良好可能性”,即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合理预测未来公益被侵害的可能性。在对未来利益可诉的设计中,对法律保留给行政机关裁量的那些利益不应由诉讼裁判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应该在排除自由裁量权基础上,且要有表面上的良好可能性,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

  综上所述,行政公益诉讼建构应更多依赖于法律授权和来自立法层面的平衡和选择。通过立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行政公益诉讼或者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保护公共利益的特有功能,是一个较为理想的途径。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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