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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冲突时的程序选择(7)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案件中,当赔偿义务主体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无需中止民事诉讼,更不能以工伤认定书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当然依据,直接作出民事裁判。法院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

  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案件中,当赔偿义务主体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无需中止民事诉讼,更不能以工伤认定书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当然依据,直接作出民事裁判。法院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对工伤认定的所依据的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否定判断时,完全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做法主要借鉴日本在行政与民事重合案件审理时所确立的当事人诉讼制度,该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其一,当事人诉讼的被告不是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而是与原告有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其二,法院在审理当事人诉讼案件时,“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时介入争议的行政机关以特殊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对行政机关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服从”。 当事人仅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审查认定后,作出驳回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的判决。由当事人或法院将民事判决提交给有关的行政机关作为其撤销工伤认定的依据。此举符合司法最终原则和诉讼经济的原则。尤其在用工主体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又不愿就此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既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也有利于争议的全面解决。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效力,不仅拘束当事人,也同样拘束行政机关。当事人不会面对或者和行政机关相对抗、或者放弃民事实体权益的两难选择,行政机关也不会因担心作被告和担心败诉而对诉讼施加压力。

  2、对于已经过行政诉讼且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维持的工伤认定应启动再审撤销,民事审理再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