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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冲突时的程序选择(4)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使用该法;《劳部发【2005】12号文》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直接受理确认后作出裁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使用该法;《劳部发【2005】12号文》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直接受理确认后作出裁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明确第169条第一项将确认劳动关系列为民事审判的法定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虽然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赋予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但并无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这种处理方法主要是出于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认定效率的需要,此规定程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须参照司法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只需当事人提交材料,行政部门自行展开调查,且工伤认定专业人员按照行政编制配置的体制,导致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可能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进行调查;又,工伤认定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形式多为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证言的局限性和随意性,双方均可以找到证明内容冲突的证人证言。综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行政程序处理案件,受各种因素影响,导致对事实认定的主观性增强,其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必然是相对的。

  2、民事诉讼较行政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更能体现对弱者的保护。

  由于立法将工伤认定纳入了公法范围的行政法律关系,工伤认定的性质属于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成为司法监督的对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用人单位这个“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政府是法院眼中的强势主体,是监督的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庭不对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才是最大的失职。但法律依据上对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像刑法犯罪构成要件那样规定得清晰明确。对一些复杂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更是法律空白。于是行政认定的工伤常常被司法撤销就成为必然,这是近年工伤认定书被撤销比例过高的重要原因。证据是诉讼的脊梁,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法律推定不一致,且证明责任的分配已经事先由法律设置好。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是不同部门法根据自己所调整的对象和保护的目标以及追求的法律价值所进行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实体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发生了转移:民事诉讼审理,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审理工伤认定,要求被告行政部门承担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两者在各自的领域并未违背劳动法和行政法以及证据学原理,但两者相遇则容易发生碰撞而产生冲突,特别是在工伤证据难于取证或者证据灭失或者其为孤证之时。 工伤认定的争议产生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非源于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法律设置了劳动部门认定工伤这一环节,将本不是来自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置于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之下,造成劳动法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行政法的证明责任分配发生碰撞:民事认定中,劳动者是弱势主体,单位是强势主体,证明责任分配是单位举证,败诉风险分配不利于单位;在行政审判中,政府是强者,用人单位成为弱者,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利于政府。但此时被告席上的政府实际代表的是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司法对行政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严格审查,恰恰最不利于弱势群体工伤劳动者,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悖。

  3、民事审判实质审查劳动关系对于纠纷解决有终局意义,更能实现工伤保险设立“高效便捷”的立法初衷。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