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中,缘何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工伤行政认定部门发生冲突,人民法院能否在对于劳动关系作出实质审查后直接作出相反认定并就此裁判,上述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不断出现,困扰着在一线从事民事审理的法官,该问题实质上是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问题。工伤认定书不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权利凭证,如房地产登记,该登记行政行为仅仅是一种权利推定,对民事法律关系起到公示、公信和权利推定的效力,这种推定可能与实际权利情况不一致,法院有权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权利的归属进行判断;工伤认定书也不同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一般情况下可以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时,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有关事实和理由作出自己的判断。工伤认定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冲突的情形不同于上述行政行为,此处确认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事审判部门基于同一部门法作出的认定。认定发生冲突时,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同样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做法各异。笔者作为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实务的法官,拟借本文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从理论与实务层面进行剖析,以期为该类案件的审判实务提供一些思路和借鉴。 二、行政与民事诉讼关于劳动关系认定冲突的成因分析 1、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 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关于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关系认定程序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与工伤认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即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前置。劳动关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认定机构不得对于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由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即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合一。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时装公司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中,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行政确认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指导的形式为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关系认定程序的合一起到积极指导作用。此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保险司司长陈刚也认为,工伤认定部门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这种处理方法主要是出于简化工伤认定程序的需要,但同时带来了冲突隐患,因为工伤认定部门对劳动关系存在法律争议时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获得对其不利的认定时,可能会就同一问题求助劳动仲裁机构,从而导致法律后果的不同:即如果工伤认定认定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服,可能引发“一复二审”,仲裁部门否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服,可能引发“一裁二审”。故,对于同一劳动法律关系,不同部门均有权认定为结论冲突的发生带来了必然性。 2、劳动关系认定的性质及复杂性加剧了冲突发生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