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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冲突时的程序选择(5)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范畴,是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也是工伤保险金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因此,构建“以人为本,高效便捷”的工伤认定程序对保证工伤职工的权益就具有身份重要的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范畴,是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也是工伤保险金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因此,构建“以人为本,高效便捷”的工伤认定程序对保证工伤职工的权益就具有身份重要的意义。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原来的基础上对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了简化,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工伤认定程序冗长、繁琐的问题。在实践中,一般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行使工伤的最终认定权,法院不能直接改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而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即“坚持工伤认定专有主义和前置主义原则”。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基于对证据和工伤认定标准的理解,作出与原有认定结论相同的结论,工伤认定因此就会陷入“认定-撤销-重新认定-撤销”的怪圈。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应该赋予法院最终的工伤认定权,“工伤认定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决定之处在于工伤认定就其实质而言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法院理所应当拥有最终认定权”。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因此,民事诉讼中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属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