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对于劳动关系认定而言,正如该学着所言,就其实质而言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尤其当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和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认定意见有异议时,工伤认定行为实质是一种裁决行为,其行为的裁决性决定了工伤认定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则应当确立民事审判最终原则。另,在工伤认定中确认劳动关系时虽有行政权的介入,但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主要是着眼于简化工伤认定程序的需要,且法律法规未明确授权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因此劳动关系的确认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纠纷审理范围,则应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对于劳动关系作出实质审查认定,进而作出裁判。既避免了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又从源头上避免陷入工伤认定的“认定-撤销-重新认定-撤销”的怪圈。 4、民事审判实质审查劳动关系并不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相冲突。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无效情况外,在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原则上对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但在民事审判中,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性质,以及其对私法关系的介入程度和作用效果,决定民事审判权的审查限度。在行政工伤认定中,赋予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主要是出于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认定效率的需要,此规定程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程序意义上的认定并不能成为民事认定的前提,行政职权认定劳动关系,其本身是否合法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赋予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行政机关已确认的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的权力并不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相冲突,因为“公定力是与行政行为的法效果相关的。所以,只要不攻击法效果,即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违法在撤销诉讼以外的诉讼中成为问题,也不与公定力相抵触”。所以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审判有权对于劳动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如果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结论不同于该工伤认定,它推翻的是该工伤认定行为所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而不是行政行为本身,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依然存在。但民事判决不得直接宣告工伤认定行为违法或予以撤销,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民事判决,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撤销该工伤认定。 四、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发生冲突时的路径选择 1、工伤认定未经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应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审查认定进而作出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