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轮司法改革初见成效,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已经得到充分尊重的当下,强调专业的审判技术愈发显得重要。员额制、人财物统管等制度改革更多的是从权力结构和职级待遇上为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提供政治和经济上的保障,而审判技术则是从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的角度,为法官承担司法责任提供智力保障。 司法责任制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抓手。为了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中央和各地已经启动了以员额制、人财物统管为代表的一系列制度改革,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亲历性和独立性,提升其职业荣誉感。这些改革措施,将审判权力切实赋予到审理案件的法官手中。通过改革,长期以来困扰我国法官的工作待遇、行政级别、外部干扰等问题,都在逐步得到纾解。 然而,在春风扑面的大好形势下,依然有部分法官对司法责任制心存抵触,甚至怀念过去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院庭长审批制度。究其原因,是因为这些法官对部分案件的审判心里没底,不敢确保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无误,担心即便自己克己奉公兢兢业业,也未必就不会办错案件,因而并不愿意接受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力以及与之相伴而来的负责到底的司法责任。 因此,在本轮司法改革初见成效,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已经得到充分尊重的当下,强调专业的审判技术愈发显得重要。上述制度改革更多的是从权力结构和职级待遇上为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提供政治和经济上的保障,而审判技术则是从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的角度,为法官承担司法责任提供智力保障。 专业的审判技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事实认定方法和法律适用能力,它更强调在诉讼中法院审判权力在实质内容上的综合性与形式外观上的合法性。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科学准确地确定案件的审判对象。审判对象的科学确定是正确依法审判的前提。经过数十年的法治宣传,法官们已经广泛接受了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处分主义等审判对象确定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在大多数普通案件中已经可以帮助法官准确地界定审判对象,但是,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它们尚不足以构成科学有效的分析框架。例如,在撤销合同的诉讼中能否直接审查认定合同无效,请求履行合同的诉讼中能否直接判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被告只提出防卫过当抗辩时能否主动认定正当防卫成立……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通过准确界定诉讼标的、要件事实、证明对象等重要概念的内涵外延,并有针对性地确定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权力边界,方能在司法被动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再前进一步,统合划一地厘清各类案件的审判对象。需要强调的是,审判对象并不仅仅限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主张,还包括相应的要件事实和证据,更包括诉讼法中确立的程序性事项,例如管辖异议、保全复议中的各种争议。只有对诉讼中每一个争议问题都能准确地定位其层级属性,判断其是否可以构成合适的审判对象,法官的审判才能够顺畅准确地运行下去,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 其次是高效合法地推进案件的审理流程。审理对象确定后,就应当全面完整地规划后续的审判过程,预测审判流程中各个节点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对策。我国基本继承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要发挥主导指挥的作用,因而在审理过程中,既要确保诉讼运行的高效,又要防止权力滥用造成的司法不公。审判实务中,同时存在着“不作为”的推诿与“乱作为”的滥权两种形态的现象。这说明并非所有法官都清晰明了地掌握此种审判技术。因此,应当尽快根据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梳理各类诉讼中不同流程节点上法官的权力清单和对应事项,避免在具体审理流程中的无法可依。 第三是精炼有力地论证案件的裁判理由。裁判说理对法官来说并非新鲜事物,但毋庸讳言的是,很多法官并没有在裁判文书中有效地完成说理。这或许是因为法官错误地将说理等同于长篇累牍的说明理由,不愿为此增加工作负担;或许是因为法官将说理片面地理解为对实体法律观点的总结,忽视了事实认定中证据法和审理流程中程序法的说理。其实,大多数裁判文书的说理并不需要文字上的繁复,而是需要明确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在内的各项裁判依据。如果法官采取的是通说观点(例如公报案例或权威教科书中的观点),则只需准确地点出裁判依据,就足以构成有力的说理。只有在通说不存在,或者法官认为有必要在个案中挑战通说时,才需要进行较为详细的实质论证,以便上级法院和其他法律职业群体的监督研判。当然,此种实质论证的能力,既需要对相关资料检索整理后大量占有,又需要法理规律和个案公正两方面的分析考量,还需要返璞归真的文字表达,的确是一项需要经过艰苦训练方才能够具备的技术。 上述专业化审判技术,要求法官整合勾连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知识体系,打通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任督二脉”。这并非是遥不可及的“屠龙之术”,只要认真研究既有的裁判文书,类型化地总结各种案件的审理特征,建立权力清单,强化说理方法,就能够找到行使司法审判权的科学之道。而这种科学专业的审判技术,是落实司法责任制必不可少的智力保障:唯有掌握了专业的审判技术,才能确保审理者善于裁判,裁判者敢于负责!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研修学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