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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效合与贾标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对于双方诉争的房屋:北屋6间、东屋三小间(一间储藏室、一间卫生间、一间厨房),另外还有上诉人增设的整个院落用水泥楼板建设的房屋,上诉人认为均是其出资所建设,应归其所有,被告除认可上诉人增设的房屋外,均

对于双方诉争的房屋:北屋6间、东屋三小间(一间储藏室、一间卫生间、一间厨房),另外还有上诉人增设的整个院落用水泥楼板建设的房屋,上诉人认为均是其出资所建设,应归其所有,被告除认可上诉人增设的房屋外,均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只有本人陈述和部分证人证言,但被上诉人对此亦提供了相应反驳的证据。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属上诉人。上诉人未有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或现占人妨害了其物权,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对于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某乙购买于单县城关镇西郊曹庄村,该事实有契约及收款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己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土地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某乙所购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某乙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利。该诉争土地上诉人认为是其与被上诉人和吴某乙合伙做土地开发购买,后经结算账目分得的土地,并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书,上诉人虽提供了相关土地使用证、结算单、契约证明,但均属复印件,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该诉争房屋占用土地归其使用,证据不足,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效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