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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效合与贾标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8、原审法院调取单集(93)字第115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情况,单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内容为:“证明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不在局管理范围内”。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应在单县城关

8、原审法院调取单集(93)字第115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情况,单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内容为:“证明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不在局管理范围内”。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应在单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内,经查:单县北城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及单县南城办事处土地管理所相关人员,并答复无法查取该集体土地使用的相关资料;

9、原审法院调取单县信访局出具的材料、该材料中显示,林效合于2013年10月29日去山东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反映:1993年其与贾标安共同购买了单县西郊村的一块土地约15亩转让给单县劳动技校,其家与贾家各自留一块地建房居住。2012年5月,贾以土地是他买的为由到其家闹事抢占其财物和住房。2013年10月23日,贾还将其殴打,其向公安部门报案未果;林效合于2013年11月1日去山东省菏泽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其内容与省的内容一致;另有单县信访局的材料一份,林效合之妻郭爱云曾于2013年11月26日反映与贾标安土地房产纠纷问题,当时由县宋茂民书记接访,但无签批。

另查:原审法院对原、被告争执的房屋现场照片2张,对原告进行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陈述:“1993年春天建设房屋6间,在此原来基础上,于2011年间拓宽6间,该房屋无房产证、有宅基证,建设这些房屋均是其出资建设的,被告于2012年6月间侵占的,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报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是假的,经公安机关查证是真的,无处理结果,无决定书,另陈述:1993年盖的,吴某甲施工的,1993年建设约180平方米,2011年又建设一次,约200平方米,共花费10多万元。一共花费了15、6万元,施工费6千元至7千元。三人合伙购买的土地,各持30﹪的股份,除卖给单县劳动技校土地外,剩余土地,经结算账目后,分得土地进行房屋建设的”;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被告陈述:“1993年间,原告跟着其干活,其当时做房地产开发,与原告牵扯有亲戚关系,双方关系比较好,所争执房屋是其出资建设,土地是与吴某乙共同购买,其房屋共有9间,其中北屋6间,东屋3小间(一间储藏室、一间卫生间、一间厨房),该房屋由其与吴某乙交于原告4万元负责建设的,让原告安排施工队处理的。2011年间,原告在原来房屋基础上(把整个院用水泥楼板)全部盖上,属原告出资建设,同年发生争执,由其母亲搬进该房居住,其曾想起诉原告,但不予立案”;另对单县曹庄村书记曹明合调查笔录,其陈述:“18亩土地卖给贾标安是事实,有契约,村没有保存契约,该契约是林效合执笔,听说他是帮忙的,契约中没有林效合的签字,后来给贾标安出具一份收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对于鉴定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因为涉嫌伪造公文印章案,根据该鉴定文书的内容及结论,对鉴定的印章其结论说明了原告没有伪造印章,已证明了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于曹念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证人与贾标安是一个大队的,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对于林效合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系原被告及吴某乙三人合伙购买的,后经过算账涉案土地由原告使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证明了涉案房屋也是原告出资建设的,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曹洪福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为证人与贾标安吴某乙都是一个村的,其证人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贾某甲的询问笔录,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实际上是林效合、贾标安吴某乙三人合伙开的土地开发公司,而不是贾标安、吴某乙二人所开;对于贾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并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该证言的内容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说是吴某乙、贾标安想买地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是吴某乙、贾标安、林效合三人合伙购买的;对于单集(92)第字122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房屋排除妨害纠纷,而公安机关的材料针对的是伪造印章罪而调取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并未得到相关机关及法律文书的认可。对于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对于单县信访局出具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1993年林效合、贾标安及吴某乙合伙购买了单县西郊村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单县劳动技校,原、被告各留一块地建房居住,2012年间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对于原告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曹明合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对于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契约、收据、无签名的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原告未在原审法院规定限期内未能交纳原件。对于三人合伙被告未提供相关确凿证据证明,只有本人陈述。

被告认为对于鉴定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曹念军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客观真实的说明了当时买卖土地情况,说明了契约是原告执笔书写的;对于林效合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对其家庭情况无异议,对于第三页所述内容有异议,即在什么时间买地、买了多少、每亩多少钱,对该表述被告方认为原告有意模糊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第四页说其土地证是1992年5月份办的也有异议,原告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土地证经鉴定印章是假的,且又拿出1993年的证,原告很难自圆其说,自相矛盾,对于第五页内容无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于曹洪福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也客观真实的说明了被告与合伙人吴某乙怎么买的曹庄的地,立约时各方代表人说的很清楚,只有被告及吴某乙二人,有充分证据说明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未有合伙买地,只是跟着被告执笔写的契约;对于贾某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贾某甲是原告与吴某乙及被告发生矛盾时参与调解的之人,客观真实的说明了当时的参与情况,说明了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土地证;对于贾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贾某乙也是三人闹矛盾以后参与调解的人员,客观真实的说明了调解经过,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土地证;对于单集(92)第字122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公安机关鉴定为假证,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处理时提交的是1992年的土地证,现提交1993年的土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单县信访局、省、市出具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反映问题不真实,来访人员登记表,不能说明本案涉案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及吴某乙与林效合三人合伙开发公司买卖土地情况;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如实客观的陈述了当时的调解情况和买卖土地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陈述内容是为了其诉讼请求所述的,无客观真实性;对于被告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于曹明合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其陈述是真实情况:对于拍照照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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