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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效合与贾标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效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爱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标安,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金渝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效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爱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标安,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效合因与被上诉人贾标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效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云、张春梅,被上诉人贾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效合一审诉称:1993年间原告依法取得位于单县劳动技校南的一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6大间房屋。2012年6月间,被告强行占有原告房屋,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的房屋腾空后交于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贾标安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其与合伙人吴某乙出资,让原告负责建设的,由于原告无地方居住,暂时让原告一家人居住,现其收回该房屋,完全是行使其合法权利,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求,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及土地未有原告的,无权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1993年春天建设房屋6间,在此原来基础上,于2011年间拓宽6间,该房屋无房产证、有宅基证,建设这些房屋均是其出资建设的,被告于2012年6月间侵占的,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报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是假的,经公安机关查证是真的,无处理结果,无决定书”。被告称:“涉案房屋是其与合伙人吴某乙出资,让原告负责建设的,由于原告无地方居住,暂时让原告一家人居住,现其收回该房屋,完全是行使其合法权利,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单集(93)字第115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土地使用者为林效河,该证发证机关印章不清,无法辩认;

2、单县检察院肖彦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内容为:“证明,应律师要求,经回忆,1997年春天我担任单县人民检察院综合检察室主任期间,曾查办吴某乙、林效河、贾标安三人合伙非法倒卖土地一案,当时倒卖的土地属西郊村,刘海村,三人经加价卖给单县国税局、单县建设银行、劳动技校(细节己记不清),针对三人曾进行了处罚。大概情况如上,特此证明,肖彦军,2014.12.16”;

3、单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二份(复印件),该收款凭证分别记载内容为:“收款凭证,1997年4月29日,证号:1000951,收到林效河同志交来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单县人民检察院公章”、另一份“收款凭证,1997年5月22日,证号:1000578,收到林效河同志交来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单县人民检察院财务专用章”;

4、林效合、贾标安、吴某乙三人的算帐清单(复印件),该清单只是记录的三人名下的数字,无签名捺印,结算时间98.7.11日;

5、契约一份(复印件),该契约记载基本内容为:“契约,甲方:林效河、贾标安,乙方:窦福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意将住宅一处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建议,自愿购买甲方住宅,就此达成如下具体协议:1、住宅方位及转让费用……。2、转让方式及权限……5、此契约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附:住宅平面图:甲方代表:林效河、贾标安,乙方代表:窦福梅,签证机关(人):吴其昌,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签订”。

6、提供2014年12月16日对吴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中吴某甲陈述:“建房有20多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大约在1993年、1994年左右,其不认识林效河,林效河找孟凡明建房,因孟凡明没有工人,孟凡明找到其,其领着施工班20多人给林效河建房,建房位址在单县劳动技校南,当时周围都是大田地,建房东侧是安乐窝村,共建6间主房,3间配房,其承包清工,林效河提供所有建筑材料,完工后,林效河支付4000元至5000元施工款”。

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已证明原告于1993年3月10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即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由单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证的事实;对于肖彦军及单县人民检察院对林效合的罚款收款收据、契约、三人的算账清单,己证明林效合、贾标安、吴某乙三人合伙经营倒卖土地包括涉案土地,后经三人结算账目,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于证人吴某甲的调查笔录,己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原告出资,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建设的,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单集(93)字第115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证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土地证中无地号,其用地面积345平方米,严重超出山东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中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标准,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为:0.2亩-0.25亩,该证严重超标,地址也不明确,无具体村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肖彦军、吴某甲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肖彦军的证言,该证言仅凭应律师要求回忆,事实是原告跟着被告及吴某乙打工,因被告及吴某乙经常不在家,让原告打理生意,不能证明是三人合伙;吴某甲证言,未客观证实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对于收款凭证有异议,该二份收款凭证,只能证明交钱人是原告,而不能证明是对原告的罚款,如是罚款不可能出现两次罚款;对于契约属复印件有异议,该契约是原告制作的。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对于结算清单复印件有异议,字迹不清楚,无法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契约一份,该契约记载基本内容为:“甲方:单城镇西郊村曹庄,乙方:单城镇李庄村贾标安,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曹庄村民以致同意自愿将位于县技校南、安乐窝村以西的土地,由于甲方较远不便耕种而转让给乙方,乙方表示同意甲方建议,并达成以下具体协议:一、土地面积及转让费用:此土地北边长为161.35米,西边长为70.70米,南边长为154.00米,东边长为82.20米,折合土地1205.38㎡(18亩正)。转让费用每亩壹万贰仟正,此土地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正,(216000元正)。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共同丈量土地后,5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转让费用,村、镇管理等其他费用甲方不另承担。三、双方负责及权限:……乙方如于四邻发生土地面积纠纷时,甲方务必书面解决,并确得乙方的18亩实际面积。乙方付款后,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甲方退回转让费和土地。四、此契约甲乙双方签字捺印乙方付款甲方出具收据后生效……。甲方代表:曹洪彬、曹洪福、曹忠彦、曹忠平、曹念军、朱彦平、曹洪光(签字捺印),乙方代表:吴某乙、贾标安(签字捺印),94.6.5号”、另有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贾标安土地款贰拾壹万陆仟元正。(216000元),收款人:曹洪彬、曹洪福、曹忠彦、曹忠平、曹念军、朱彦平、曹洪光(签字捺),1994.6.5号”;

2、提供单集建93字第215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吴启坤)、单集建93字第216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玉连)、单集建93字第2156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贾标生)三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