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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效合与贾标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契约及收据有异议,该契约有瑕疵,右下方被被告撕毁,明显有伪造的嫌疑,且被告贾标安名字的字体与原笔迹不相符合,该契约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实际情况是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契约及收据有异议,该契约有瑕疵,右下方被被告撕毁,明显有伪造的嫌疑,且被告贾标安名字的字体与原笔迹不相符合,该契约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实际情况是涉案土地,包括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土地是原、被告及吴某乙三人合伙经营后原告合法取得的。对于该收条并不是当时签订协议时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更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政府合法颁发给原告,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请求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三份土地使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土地证与涉案土地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经政府批准合法取得的,在未撤销之前,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能作为被告主张的依据;对于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关于郭爱云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内容违背客观事实,由于该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会另行主张,向有关部门追究南城办事处的相关责任,且该情况说明也不是单县信访局出具的,被告所提供证据目录中显示是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显然是虚假证据;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原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它地方没有房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具有合法的依据,原告于1994年在涉案房屋建设后在涉案房屋居住20多年,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单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的法律依据。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依法不予采纳。

原、被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如下:

1、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委托单位:山东省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检材:单集(93)第字115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检验结果:一、检材1-1与样本1成分检出差异,无法比对形成时间;二、检材1-2与样本2成分检出差异,无法比对形成时间;三、检材1-3由干盖印极不清晰,无法辩认其印文内容,且检材量过少,无法比对形成时间;

2、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曹念军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曹念军陈述:“认识吴某乙,以前都是单县西郊村一个大队的,94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其村几户人家的土地卖给他和贾标安,与贾标安认识,都是一个大队的,卖了18亩,其几户人家曹洪彬、曹忠彦、曹忠平、曹念军、朱彦平、曹洪光等人的,价格1.2万元一亩,土地以前位于单县劳动技校南,现单州路路北的地方,这些土地是村分给私人,联合起来出卖的,谈买卖土地乙方都是吴某乙、贾标安出面谈的,买土地款是吴某乙给的,契约乙方也是他俩签的,该契约是在贾庄北边饭店写的,写契约的人我们都不认识,他是跟着贾标安、吴某乙一块去的,契约只有一份,由吴某乙保存”。

3、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林效合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主要是围绕因假土地证询问的林效合,其中林效合陈述:“93、94年左右购买西郊曹庄村土地,具体时间记不清,买了10多亩,具体不清楚,每亩不是1.8万元就是2.2万元,共计20多万元,买这块地的时候,是先和曹庄村的村民谈的,想买他们的地,等劳动技校想买这块地时,才和曹庄村村民签的合同,之后,这块土地80﹪都卖给劳动技校了,劳动技校以给职工盖宿舍楼名义购买的,其合同是其和学校的职工分开签的,合同甲方代表有其和贾标安名字,劳动技校分5次给其款,领款后让其分批还给曹庄的村民了,款给曹庄的曹金河和一个张什么国的,收据都归账了,账本在吴某乙家,后来说账本没有了,收据找不着,剩余土地让其和贾标安、吴某乙卖了,后我们算账,贾标安、吴某乙得的多,其得的少,就分得现住的土地及其两边的邻居土地,对于契约中,他们把其下面的名子折起来撕掉了,其土地证是92年5月办理的,该土地未买卖,其也无法解释之事,是土管局办的……”;

4、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曹洪福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曹洪福陈述:“其认识吴某乙、贾标安,94年间其与本村曹念军出面把其村几家人的土地一块卖给了他俩,有曹洪彬、曹忠彦、曹忠平、曹念军、朱彦平、曹洪光等人的,这些土地是村分给私人,都愿意卖,共18亩土地,每亩1.2万元,卖了21.6万元,位于现安乐窝村西,单州路北邻,北面距劳动技校有约200米,有契约,是跟着吴某乙、贾标安的一个人写的,在一个饭店里写的契约,甲方我们几个,乙方吴某乙、贾标安他们两个,对于契约上乙方的签名只有吴某乙、贾标安签字”;

5、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贾某甲的询问笔录,该笔录陈述:“与贾标安是本村的,与吴某乙是邻村都是老山顶社区,林效合和贾标安有点亲戚关系,贾标安、吴某乙合伙做生意,就聘请林效合帮忙,贾标安、吴某乙买的曹庄的地让林效合自己盖上房子,把地皮占了,说土地是他自己的,不是贾标安和吴某乙买的,贾标安和吴某乙他们俩个合伙开的土地开发公司,1994年间,具体时间记不清,吴某乙找其说他和贾标安想买曹庄的地,曹庄村来人让其和他们一块说说买地的事和帮忙丈量一下土地,其和贾某乙、贾标安、吴某乙、林效合一块和曹庄村人说了说买地的事,当时说每亩地1万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其和贾某乙、林效合都是给贾标安和吴某乙帮忙,买卖土地都是贾标安、吴某乙俩人,签约也是他俩人,至2012年其听说他们闹矛盾了,林效合在贾标安、吴某乙买的土地上盖了房子,说土地是他的,贾标安、吴某乙找其说让其帮忙找林效合说说土地的事,找他几次都没找到,到了2012年阴历26号左右时,吴某乙找其和贾某乙在贾连合家和林效合见了面,其和贾某乙给林效合要这个地皮契约,林效合说没有,就问有没有土地证,林效合说没有,又问你没有是怎么盖的房子,他说不上来,其说:你啥都没有,你写个条子证明一下,这块土地啥也没有,林效合不写……。”;

6、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贾某乙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贾某乙陈述与贾某甲陈述基本一致;

7、原审法院在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单集(92)第字122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