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供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关于郭爱云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该说明书记载内容为:“信访局:关于郭爱云反映的房屋纠纷问题,办事处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会同老山顶社区、老山顶居委会共同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一、信访人情况,郭爱云,二、反映其与贾标安的房屋纠纷问题。三、处理情况,经调查老山顶居委会干部及个别相关人员,郭爱云反映的房屋纠纷所涉及的土地,应是1994年6月由吴某乙、贾标安共同出资购买,共计18亩,现所有购买手续均齐全(包括收款单据、买卖契约等)。据老山顶居委会干部反映,吴某乙、贾标安购买该宗土地后,主要有贾标安负责,由于贾标安文化较低,个人管理有困难,就聘请其远房亲戚林效河(郭爱云丈夫)负责打理。期间吴某乙、贾标安将18亩土地中的15亩卖给了县技校,剩余3亩土地有吴某乙出资4万元于1995年建设了6间房屋,期间,吴某乙与贾标安因其他事情二人不再来往,吴某乙就不再过问该宗土地和6间房屋问题,贾标安便继续交由林效河打理。由于郭爱云、林效河夫妇及其3个子女原居住单县高韦庄镇,在县城没有房屋居住,因此,他们就暂时居住在新建的6间房屋里。后,由于贾标安因种种原因近7年外出不在家,待其回来后,发现所剩余的3亩土地己有近2亩的土地卖于他人(据当事人表述)。据查:2012年阴历28日,有吴某乙、贾全斌、贾彦刚及贾标安、林效河共同就此事进行了协商。当事人反映林效合本人当时也承认自己没有该宗土地和房屋手续,但是自己实际居住,愿意出资购买,贾标安不同意该处理意见。林效合随即搬出现居住地,后,贾标安的母亲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之后,林效河就此报警,公安机关受理后,林效河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有关手续。目前,该问题由县公安局大案中队正在积极办理,属于涉法案件。根据有关信访条例的规定,该案属于涉法涉诉范畴,信访机关不再受理。特此说明,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公章),2014年5月8日”; 4、提供林效合的身份证明一份; 5、提供单县公安局2013年4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通知书记载内容为:“单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单公(刑)鉴通字(2013)0057号,贾标安、林效河: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单集(92)第字122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第5页“填发机关”一栏的红色印文进行了印文鉴定。鉴定意见是单集(92)第字122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第5页“填发机关”一栏的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单县土地管理局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单县公安局(公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贾某乙、贾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吴某乙陈述:“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其和贾标安于1994年6月5号买的曹庄土地,找的曹庄村村民曹念军、曹洪福等7户,签约之后付给21万多元钱,该土地是其和贾标安共同出资购买的,除了卖给劳动技校土地以外还剩一排,大概约3亩多土地,1995年4月间其同贾标安往广州发花生米汇过来款后,其与贾标安商量建房办公用,林效合是贾标安找的,买地之前其对林效合不熟悉。其当时和贾标安拿了4万元交给林效合建房,于2012年间贾标安、林效合发生争执,2012年阴历腊月26日有贾某乙、贾某甲,还有其在贾标安弟弟家说此事,当时其与贾某乙、贾某甲问林效合有无宅基证,他说没有,房产证也没有,问他拿4万元建房是不是(林效合说是),最后林效合对贾某乙、贾某甲说让他们给贾标安说说,看拿多少钱,就这些事。这4万元是在现在的移动公司路口交给林效合的,是现金,当时说建6间,这是其和贾标安共同商量的,对于建房施工队是林效合找的,具体哪里施工队不清楚,其当时去工地送了20条烟给工匠的,由于林效合与贾标安有点亲戚关系,贾标安不识字,让林效合跟其记账,没有收条。购买的曹庄的土地,其和贾标安签的协议,贾标安负责劳动技校分户签协议,其收卖地款后,由其和贾标安给曹庄的,卖给劳动技校土地后,剩余土地3亩多,怎么处理,其不知道,房子盖好后,林效合住了约10多年”; 证人贾某甲陈述:“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是一个村本家关系,2012年12月26日,其与贾某乙、吴某乙、林效合,在贾标安弟弟家,其问林效合这个地到底是谁的,有没有手续、宅基证,他说不是他的,没有宅基证,也没有手续,这个屋子是吴某乙给他4万元钱盖办公室的,但给款时其不在场,在公安机关记过材料,其说的都是事实”; 证人贾某乙陈述:“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腊月20几日,他们找其处理他们的矛盾,其又叫着吴某乙一起去的,其问林效合你盖房子的地方是谁的地方?有没有契约?林效合说没有契约,没有宅基证,最后林效合说出拿几个钱,你们看着办,当时要去菏泽,说回来再说。当时晚上9点多,说再去饭店坐坐,其也没去,后来其就不清楚了。在公安局我也是这么说的,都是事实。对于吴某乙说的给他4万元钱是不是,林效合说是的”。 对于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契约及收条已证明涉案土地来源,属被告购买的,应归其所有;对于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与原告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比对使用的,证明原告所持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对于郭爱云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己证明涉案土地前前后后发生的情况和经过。对于单县公安局2013年4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己证明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就涉案土地提交92字122979号土地使用证报案处理,经鉴定本证与单县土管局印章不一致,即该证属假证,其该证上姓名为原告儿子林雨;对于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