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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效合与贾标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根据前述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与吴某乙做土地开发生意,1994年6月间,被告与吴某乙购买单县城关镇西郊曹庄村七户村民的土地,该土地当时属同一生产大队范围内,双

根据前述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与吴某乙做土地开发生意,1994年6月间,被告与吴某乙购买单县城关镇西郊曹庄村七户村民的土地,该土地当时属同一生产大队范围内,双方经协商,丈量土地,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购买曹庄村土地18亩,共计土地款21.6万元,后经被告与吴某乙给单县劳动技校领导协商,以学校盖职工宿舍楼的名义,职工分户签订协议,购买被告与吴某乙持有的土地约15亩,后剩余约3亩土地,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其中一处北屋6间、东屋三小间(一间储藏室、一间卫生间、一间厨房),原告认为是其出资所建,被被告抢占搬进该房居住,被告认为该房屋土地是其与吴某乙购买及房屋是其出资建设的,应归其所有。在该房原来结构不变的情况不,原告增加将整个院落用水泥楼板建设成房屋,对此,原告增设部分被告自述认可。2012年5月间,因上述房产,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被告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被告之母搬进该房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焦点是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的房屋腾空后交于原告,对原告诉求及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于2012年5月间,因上述房产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被告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被告之母搬进该房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据此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所争执房屋实施了侵权及占有,而是被告母亲搬进争执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其被告主体显然不适格。

对于上述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原、被告有亲属关系,1994年6月间被告与吴某乙做土地开发生意,二人购买单县城关镇西郊曹庄村七户村民的土地,该土地当时属同一生产大队范围内,双方经协商,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购买曹庄村土地18亩,共计土地款21.6万元,这一事实有契约及收款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己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土地为被告与案外人吴某乙所购买,被告与案外人吴某乙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利,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该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原告认为是其与被告和吴某乙合伙做土地开发,后经结算账目分的土地,并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书,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土地使用证、结算单、契约证明,但均属复印件,且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并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据此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诉争房屋占用土地归其使用,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北屋6间、东屋三小间(一间储藏室、一间卫生间、一间厨房),另外还有原告增设的整个院落用水泥楼板建设的房屋,原告认为均是其出资所建设,应归其所有,经被告质证除认可其增设房屋外,均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此,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只有本人陈述和吴某甲的调查笔录,但被告对此提供了相应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有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认定被告或现占人妨害了其物权,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效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效合负担。

上诉人林效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某乙购买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利。该认定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足以证实土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地契约是已经被上诉人破坏的证据,不能对抗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单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实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吴某乙三人合伙购买开发土地,后经算账,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由上诉人出资建设了房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本案被告母亲搬进争执房屋内居住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其行为还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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