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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效合与贾标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被上诉人贾标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在起诉时提供了土地证原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土地证原件;所谓的单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

被上诉人贾标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在起诉时提供了土地证原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土地证原件;所谓的单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土地的事实。上诉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时,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6年3月4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保证书。2、1996年3月4日担保贷款凭证。3、1996年3月26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保证书。4、1996年3月26日担保贷款凭证。5、土地转让合同及征用土地协议。6、1997年收款收据2份。7、2011年5月9日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在单县城建局。证明目的:上诉人林效合与贾标安、吴某乙合伙买卖土地,成立了房地产公司,林效合是法定负责人,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均是林效合、贾标安二人共同办理,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单县检察院肖彦军出具的证明以及算账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林效合与贾标安、吴某乙合伙买卖土地,单县单城镇西郊村曹庄的土地是三人共同购买的,被上诉人贾标安提供的契约是伪造后的契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借款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林效合,而是吴某乙,公章当时已经不用了,只是在林效合手中保管;对于是否贷款被上诉人不清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的提交的原件系上诉人自己制造的;对于征用土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知道有该协议;对于两份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交的罚款。上诉人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开发土地。对于2011年5月9日证明,有补偿款属实,但这块地与涉案土地不是一块地,也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合伙经营开发土地。第二组证据:1、1984年8月10日林效合、贾标安与王月玲签订的契约。2、1984年8月10日林效合、贾标安与张清雁签订的契约。3、1984年8月10日林效合、贾标安与王文彦签订的契约。4、1984年8月10日林效合、贾标安与包明业签订的契约。5、记账凭证及领款凭单复印件,原件在单县技工学校。证明目的:上诉人林效合与贾标安、吴某乙合伙购买单县单城镇西郊村曹庄的土地后,将购买后的土地转让给单县技工学校的职工王月玲、张清雁等人建房使用。进一步证实单县单城镇西郊村曹庄的土地是上诉人林效合与贾标安、吴某乙合伙购买的,被上诉人贾标安提供的契约是伪造后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四份契约,由于当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吴某乙雇佣的工作人员,具体写写记记文字类型的都是上诉人出面办的,对于契约的真实性及记账凭证及领款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合伙人之一,只能证明上诉人是经办人员。第三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份。证明:上诉人林效合与邻居同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特别是林效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占有的土地就是曹庄的土地,而且四邻上注明有林效合。2、单县浮岗镇肖土楼窑厂证明。证明:上诉人建房所需砖款是上诉人出资的。3、2015年5月18日吴启忠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上诉人出资建设的,建房时间是1993年。4、2015年5月20日常华荣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20日司长华出具的证明。证明:证人是上诉人的邻居,与上诉人邻居有20多年了,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证人的土地是购买的上诉人林效合和贾标安的。5、2015年5月16日林峰出具的证明及林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1993年出资建设的,林峰与上诉人是邻居,林峰的建房宅基是购买的林效合、贾标安的,林峰于1999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能够证实林效合是林峰的邻居,林效合的房子是1993年建的。6、2015年5月17日荣师恩出具的证明及荣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林效合、贾标安与荣军签订的契约、收据、荣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荣师恩购买了林效合和贾标安的土地后建设了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荣军与上诉人的房屋在同一排,已同住20多年。证实贾标安提供的契约系部分伪造后的契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个土地证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证的制作不规范,两个都没有地号,也没有地宗图,印章不清晰,大小写不规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林效华的证不但没有图号、地址,印章不清晰,大小写书写不规范,朱文广的有地址,但没有图号,两个土地证出具的时间均为1993年,而涉案土地在1994年才购买;证明中1993年建房与购买土地时间相矛盾,证明是邻居但不能证明土地来源。第四组证据:1、照片两份。2、录音整理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指使贾某甲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房子,并且被上诉人也许给证人好处费让他们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照片和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中间人让被上诉人到湖西宾馆去的,谈的是让上诉人出钱把涉案的房屋买下来。录音中没有说给贾某甲好处费的事。被上诉人现不同意出卖房屋。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单县浮岗镇肖土楼窑厂证明、吴启忠的证明,证明对象虽与本案有关联,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三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均不能确定,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的房屋腾空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