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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广积良餐饮有限公司、重庆积良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宣判后,广积良餐饮公司和积良广房产经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广积粮”与“”虽汉字部分在读音上近似,因“被告在门店内、员工名

宣判后,广积良餐饮公司和积良广房产经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广积粮”与“”虽汉字部分在读音上近似,因“被告在门店内、员工名片上也标注了企业名称全称,普通公众并不会产生混淆”。上述“不近似”、“不会产生混淆”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二者服务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其次,将二者从消费者角度进行整体隔离比较,多数情况下两个相对比的商标不会同时出现在消费者眼前,而是消费者拿以前见过的在头脑中记忆的商标,与当前见到的商标进行比较。“广积粮”与的读音基本一致,消费者在不同环境下看到这两个商标时,必然会根据大脑记忆和读音将二者判断为同一个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2.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重庆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截止2014年5月,已开设门店58个,覆盖多个区域。”首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判断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时间点应当是“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即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注册在第36类之前。一审判决评价的是被上诉人2014年5月的经营状况,不能用来判断上诉人提出商标申请时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依据一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成立时间在2009年4月,上诉人在2009年12月提出商标申请。在这段时间内,被上诉人仅在九龙坡区开设一家门店,经营时间也仅八个月时间。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之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影响力”。其次,即使以2014年5月作为时间的判断节点,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有“一定影响力”的结论。被上诉人从2009年4月成立至今只有五年时间,在这五年内开设门店的情况是:2009年第1家,2010年全年为0,2011年13家,2012年13家,2013年23家,2014年7家,且门店主要集中在九龙坡区和渝中区,江北区和渝北区没有被上诉人的门店(见一审庭审笔录)。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2011年前的“广积粮”房地产没有任何的影响。2011年后,无论是门店数量上还是经营的区域上,“广积粮”房地产跟重庆知名的“钢运房地产中介”、“大业兴房产”、“大泽置业”等存在巨大的差别。尤其是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在重庆最主要的江北区、渝北区没有开设门店。认定“广积粮房地产经纪公司在重庆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突出使用“广积粮”字号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上诉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将“廣積良”及图进行商业应用具有独创性和开拓性,其取自“深挖洞、广积粮、缓称王”这样一句家喻户晓、耳熟能详的常用语。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重庆市场上只有上诉人将“廣積良”及图作为商业标识在使用。其次,上诉人将“粮”字替换成“良”字,取“用良心经营”之义,因此“廣積良”还体现了上诉人的创造性。同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早在被上诉人成立且使用未注册商标“广积粮”之前,其在第43类使用的注册商标“廣積良”及图就已经是重庆市著名商标,消费者已经将“廣積良”及图与上诉人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联系。被上诉人突出使用“广积粮”字号的行为极有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两个廣積良/广积良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的联想,甚至让人产生这就是同一主体的误认。只要有混淆的可能性存在,被上诉人攀附上诉人商标商誉的主观目的就达到了。4、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其门店的店招上、店内的招牌上、员工的名片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为‘广积粮不动产’、‘广积粮’并未明显不当”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其企业名称简化后的效果看,其“广积粮”字号已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这完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超出了企业名称简化的合理范围。其次,上述事实认定体现了一审判决法律逻辑的混乱。这种事实认定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对‘广积粮不动产’、‘广积粮’的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没有超出企业名称权的正常范围。而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却是在先“未注册商标”不侵犯注册商标权。因此,一审判决在对被上诉人突出使用的“广积粮”标识做出了两种不同的性质认定。在事实部分将其认定为简化的“企业名称”,而法律适用部分却将其认定为在先“未注册商标”。用评价“在先未注册商标权”的法律来判断“企业名称”不侵犯注册商标权。依法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642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广积粮房产经纪公司停止侵犯第79020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60000元,支付维权费用4500元;3、一审及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广积粮房产经纪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内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