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zl200820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和zl20082018××××.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庭审比对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钱湖公司的窑炉具备zl200820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之“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的技术特征,亦无法反映该窑炉具备zl20082018××××.3号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之“强冷风机置于窑体出口端顶部的顶板上”的技术特征。基于前述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指控的窑炉的技术方案具备前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不能证明被告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被告为双青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zl200820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庭审比对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双青公司的窑炉具备zl200820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之“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的技术特征。基于此,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指控的窑炉的技术方案具备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不能证明被告为双青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对原告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的争议焦点已无讨论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王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