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所享有之专利权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始终坚持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技术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是经过其同意的,但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由于被告未支付费用,因而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尽管被告对于其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三项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但是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前述行为系经原告同意,只是未支付费用,那么被告经原告同意的行为自不应视为侵权行为。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此支付费用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其次,即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实施了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亦不构成侵权,理由在于:根据《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授权公告日起产生,因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于发生在授权公告日之前的行为无权主张侵犯其专利权。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9年8月5日和2009年8月19日,原告自前述日期起,才享有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从被告的事实主张来看,被告认为其利用自己的技术为鑫磊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该项目于2008年7月签订合同,2009年3月即已完工。那么,按照被告的事实主张,其为鑫磊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在原告获得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前就已经完成,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从原告的事实主张来看,其认为鑫磊公司的窑炉项目于2008年8月即已动工,且动工时原告即知晓被告使用了其技术,那么,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仍然发生在原告获得专利权之前,因而,按照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仍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无论从被告主张的事实还是从原告主张的事实来看,被告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最后,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自称在2008年8月即已知道被告使用了其技术,其于2014年5月28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二年。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处以有期徒刑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为法定,被处以有期徒刑并非法定事由之一;且原告在服刑期间委托其配偶处理其股权转让事宜亦说明原告服刑期间其委托他人处理相关事务并不存在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