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被告为证明其系利用公知技术建造被控侵权的窑炉,在庭审中出示了赵镇魁编著、重庆出版社出版的《烧结砖瓦生产技术》以及西北建筑设计院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烧结砖瓦厂工艺设计》两份出版物原件。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埇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王玉福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认为,王玉福及其辩护人称涉案的20万元系证人段某向其支付的好处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玉福身为宿州市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鑫磊公司对外发包窑炉承建工程和购买设备中,利用其股东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该院判处王玉福有期徒刑6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对前述判决提出抗诉,王玉福亦提出上诉。2011年7月5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中刑终字第00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9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王玉福获得假释。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三处窑炉是否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二、责任应如何承担;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建造三处窑炉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基于三处窑炉为三家不同公司建造且原告指控每一处窑炉所侵犯的专利权亦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是三个相互独立的行为,本院对于被告的每一个行为分别予以评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2008年12月27日修正,并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本院在对前述三个行为进行评判之前,简要说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于被告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虽然原、被告对于开、竣工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但是均认可开工在2008年,因此,这一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对于被告为钱湖公司、双青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行为的发生时间,双方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本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