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委托时间是准确的;对于证据5、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后,其他人再添加的签名前的内容,且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本案应当中止;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但不能说明原告配偶代理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反而因原告的授权而得到追认。 被告龙筑宏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与鑫磊公司签订的《工程单包工合同》。 2、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赵镇魁编著、重庆出版社出版的《烧结砖瓦生产技术》。 4、西北建筑设计院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烧结砖瓦厂工艺设计》。 证据3、4拟证明涉案的专利技术系现有技术。 5、被告与永鑫新型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6、被告与宿州市浩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5、6拟证明被告在先使用涉案技术。 7、《鑫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配偶刘侠代理王玉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表明王玉福是同意鑫磊公司使用其技术的。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中刘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其未授权刘侠处理专利事宜,合同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3、4、9、11-13、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盖有专利代理机构印章,且被告亦不否认其形式真实性,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上记载时间不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5为被告的宣传资料,其上未载明被告建窑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所记载的事实与证据13中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不一致,且该证据在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曾经出示,亦未采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代胜领、张宏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张延平签名的《调查笔录》与本案原告指控的被告行为无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为原告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4-1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证据7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