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8月鑫磊公司的窑炉开始建设,原告即已知道被告使用其技术建设该窑炉,且原告同意在该公司的窑炉建设中使用原告的技术,但应当支付相应费用;2014年4月,原告知道被告在建设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的窑炉时使用了原告的专利。被告认为其是按照自己的技术为鑫磊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2009年3月该窑炉建设完成;为钱湖公司、双青公司建造窑炉的时间也为2008年左右,原告至少去过双青公司窑炉的施工现场。为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举示了前述三个公司窑炉的照片或视频。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鑫磊公司现场的照片,被告确认该组照片系拍摄于鑫磊公司现场,并认可鑫磊公司的窑炉系被告设计并建造。就原告指控该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的现场照片和录像,被告确认该二组照片和录像拍摄于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现场,并认可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的窑炉系被告设计并建造。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为前述两个公司设计并建造隧道窑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专利号为zl20082018××××.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则认为就权利要求1而言,由于原告专利中的“微弧型窑顶”概念不清,因而不能明确前述被控侵权的窑炉是否具备这一特征;且前述窑炉窑体的焙烧带砌体只有耐火拱砖砌筑层,而没有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护拱层,更谈不上护拱层采用的是什么材质的砖。就权利要求2而言,前述窑炉砌体两侧没有浇注钢筋砼纵梁;钢筋砼竖梁上端采用拉筋连接,但是没有采用箍柱的方式。针对被告的观点,原告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8××××.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称“微弧型窑顶”是指同心圆度数小于180度的窑顶;尽管隔热层、中间层、纵梁等无法从照片和视频中反映出来,但是前述窑炉确实包括这些技术特征。当庭比对时,原告还认为被告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其专利号为zl20082018××××.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则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钱湖公司窑炉的“强冷风机置于窑体出口端顶部的顶板上”,原告亦认可无法从照片中看出强冷风机设置的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