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保国、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刘保国、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