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文君在本案中仅主张二被告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经济性权利,故傅文君要求二被告因侵犯该项权利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玩美益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菲视觉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傅文君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元;二、玩美益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菲视觉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傅文君诉讼合理开支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三、驳回傅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玩美益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玩美益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提供者,对合作商家在平台上售卖的具体产品不做干涉与控制,网站上所有产品均系平台使用者自行编辑、上传,玩美益邦公司不做任何加工、修改。玩美益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玩美益邦公司在收到平台上出现的图片涉嫌侵权后第一时间将有关产品下线,并通知、警告图片上传者,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充分履行了平台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玩美益邦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傅文君辩称:不同意玩美益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爱菲工作室未发表书面意见。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玩美益邦公司、傅文君均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同时,玩美益邦公司表示,如果傅文君确是涉案照片的作者,其应提交与被拍摄者签订的协议,傅文君并未提交该协议,故玩美益邦公司不认可傅文君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