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一,玩美益邦公司为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格,向法院提交了QQ聊天视频材料和文字整理,以及在此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傅文君(上海市黄浦区乖乖摄影服务社),乙方为陌上花摄影工作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提供的摄影样片中的所有照片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样片仅供乙方学习临摹使用……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交付的摄影样片外传”、“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小兔乖乖和花开的心情两套摄影主体、专用物品费用共计4500元(其中包含相关主题样片一套封面1张内页图片8张)”、“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用于电脑展示的电子版图片数据,乙方应妥善保管,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修改、传播”等内容。 另查二,傅文君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3个案件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电子文件、打印件、《人像摄影》杂志、(2012)武侯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2011)沪东证字第16663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字第32991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字第21206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哪拍网服务合作协议》、《涉案商家获利情况统计》、《证明》、淘宝网交易记录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律师函、EMS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QQ聊天视频材料和文字整理、《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傅文君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当事人提供了涉及著作权的作品原件、底稿等以及其他能够初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的,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傅文君提供了含有exif信息的数码照片,结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exif信息中显示的拍摄器材的统一编码、拍摄日期,作品显现出的相同模特、相同衣着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傅文君为其主张涉案的16幅组合作品及35幅单张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玩美益邦公司抗辩称傅文君并非涉案照片权利人,但并未提交反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爱菲工作室责任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爱菲工作室在未经傅文君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傅文君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爱菲工作室辩称其用于宣传的照片系从淘宝网上购买并获得了许可,原审法院认为,爱菲工作室认可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未得到傅文君的许可,傅文君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未授权任何人以涉案方式使用涉案作品,且爱菲工作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行为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玩美益邦公司辩称爱菲工作室有理由进行合理使用,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玩美益邦公司的责任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与直接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