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丹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证据和照片证据,欲证明能量娃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但能量娃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其整理的录音内容看,刘伟利亦认可能量娃公司的办公地址在东升大厦。能量娃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实际办公经营地不在原公司注册地,而迁移至该合同承租地,与刘伟利的陈述及照片亦不存在矛盾。因此,代丹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代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元,由代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元,由代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