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代丹提交的《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银行转帐凭证、收据、快递单、录音、宣传册、房屋租赁合同、视频及补充提交的快递签收底单、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房屋租赁费部分收据凭证、向其他书店购买的图书发票、员工工资银行转帐明细、会馆物业缴费凭证、学生退款凭证、8443040号商标信息打印件、能量娃公司加盟手册最后页复印件、5175515号商标打印件、能量娃公司加盟手册第11页复印件,能量娃公司提交的印刷合同、销售单、发货单、自取单、照片、教科书、教师培训书籍、课程培训计划、会馆装修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2010年8月12日,能量娃公司与代丹签订的《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代丹与能量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院依据原告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结合现有证据予以审查,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关于教材教具未能及时提供的问题。该院认为,能量娃公司所述的教材教具的购买方式符合教学类特许经营教材教具的供给方式,能量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代丹提供能量娃课程的教材、教具和教案,但是教材教具的需求应当由代丹提出,并按照能量娃公司的销售方式向能量娃公司购买。庭审中,代丹虽称曾当面或者电话中要求购买相应的教材,但其认可对此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代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能量娃公司提出购买请求而能量娃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教材教具。故该院认定代丹的该项事实理由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教学软件的解码问题。该院认为,能量娃公司确实存在短暂的时间没有及时为代丹提供解码技术支持,会为代丹的教学造成一定的不便,但是教学课件通常是教材的配套,通过计算机等媒介使教学更直观、生动,缺少课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教学的效果,但教学课件毕竟是一种教学的辅助手段,而非必要手段,故代丹以此为理由主张对方根本违约,解除涉案合作协议,理由不够充分。 第三,关于能量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培训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对培训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无论是教学培训还是运营培训,都需由代丹向能量娃公司提出要求。庭审中,代丹称曾提出过培训的要求,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项事实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第四,能量娃公司在之前的案件中执行情况被报道后造成很多负面影响,同时也影响到了代丹的招生。该院认为,关于被报道的民事执行案件,确实会对能量娃的品牌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该案件并非能量娃公司存在欺诈、诱骗行为而产生的纠纷,该报道的出现不足以导致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后果,且代丹提交的学生退费单据大多发生在该报道之前,故该院不予采纳该项事实理由。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代丹据以指控能量娃公司怠于履行主要义务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