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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郎佑霖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关于焦点问题二,活力乐园公司称其最早于2009年4、5月份开始使用涉案图案,而杨×入职其公司时间为2009年7月,晚于其开始使用涉案图案的时间,因此其不存在接触到涉案图案的作品的可能性。并且,杨×是否从日本带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活力乐园公司称其最早于2009年4、5月份开始使用涉案图案,而杨×入职其公司时间为2009年7月,晚于其开始使用涉案图案的时间,因此其不存在接触到涉案图案的作品的可能性。并且,杨×是否从日本带回涉案图案的即可贴,是否在入职后丢失了上述即可贴,活力乐园公司是否实际获得涉案图案均不能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作品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举办的日本花卷温泉武术表演中被使用,已经处于使公众能够接触的状态。即使杨×未入职于活力乐园公司,作为武术类体育运动项目的经营者,活力乐园公司亦有接触到涉案图案的作品的可能性。其次,鉴于活力乐园公司、郎佑霖均无法提供杨×与活力乐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杨×入职时间只能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来判定。原审庭审中,杨×作为证人陈述其于2009年初进入活力乐园公司兼职工作,后转为全职,直至2012年离开。而活力乐园公司亦有“09年3月以来该证人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的陈述,结合活力乐园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于2009年3月入职活力乐园公司,并无不妥。综上,活力乐园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活力乐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郎佑霖负担1589元(已交纳),由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刚代理审判员宋晖代理审判员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冯               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