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问题二,活力乐园公司称其最早于2009年4、5月份开始使用涉案图案,而杨×入职其公司时间为2009年7月,晚于其开始使用涉案图案的时间,因此其不存在接触到涉案图案的作品的可能性。并且,杨×是否从日本带回涉案图案的即可贴,是否在入职后丢失了上述即可贴,活力乐园公司是否实际获得涉案图案均不能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作品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举办的日本花卷温泉武术表演中被使用,已经处于使公众能够接触的状态。即使杨×未入职于活力乐园公司,作为武术类体育运动项目的经营者,活力乐园公司亦有接触到涉案图案的作品的可能性。其次,鉴于活力乐园公司、郎佑霖均无法提供杨×与活力乐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杨×入职时间只能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来判定。原审庭审中,杨×作为证人陈述其于2009年初进入活力乐园公司兼职工作,后转为全职,直至2012年离开。而活力乐园公司亦有“09年3月以来该证人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的陈述,结合活力乐园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于2009年3月入职活力乐园公司,并无不妥。综上,活力乐园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活力乐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郎佑霖负担1589元(已交纳),由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刚代理审判员宋晖代理审判员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冯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