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力乐园公司称,2006年陈庆彪向新加坡一家设计公司提供了其本人的一张照片,由该设计公司以该照片为素材设计出了上述“功夫宝贝”企业标识,但双方未签订合同,陈庆彪给新加坡设计公司支付了费用。活力乐园公司为此提供了一张陈庆彪的照片和一张未公证认证的英文收据。 郎佑霖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北京朗山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朗山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郎佑霖将其《中华宝贝》美术作品许可给朗山公司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于2012年6月7日前支付。诉讼中,郎佑霖和朗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均认可该许可使用费并未支付。另外,郎佑霖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著作权登记证书,杨×、郝军豹、段孟海的证人证言,杨×于2008年在日本演出的照片、视频、即时贴,北京天创寰宇功夫剧院有限公司(简称天创寰宇公司)的证言及其提供的T恤衫、行李箱,(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745号、00746号、01438号、01439号公证书,宣传资料、照片、电话录音,《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智联招聘网络、百度推广等服务合同,《环球时报》英文版等杂志以及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位租赁协议、发票,陈庆彪的照片、英文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