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快联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事实认定方面。(一)针对建工物流公司上诉的答辩:1.建工物流公司称其未收到2号库的33樘门不是事实。建工物流公司一开始就不愿意与上海快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庆荣公司多次催促,双方才签订《定作合同》。但建工物流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故三方当事人之后才签订了《承诺书》。但随后建工物流公司还是能按约履行付款承诺,上海快联公司不得不暂停2号库的安装。为推进工程进度,庆荣公司才于2011年4月21日向上海快联公司自愿出具了《付款函》。之后上海快联公司生产制造完成了2号库房33樘门,并于2011年4月26日将此批产品出库,委托上海良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运输到重庆并进场。因上海快联公司委托成都快联公司人员现场办理交货、验收手续,故成都快联公司于4月29日作了《材料进场通知单》,并于安装竣工后的5月10日作了《工程竣工通知单》。以上两个通知单都有业主庆荣公司的现场代表王魏的签字确认。当时,建工物流公司现场根本就没有工作人员,当然不会有他们的签字或盖章。但庆荣公司在之前作了先行付款的承诺,故庆荣公司的现场代表人员王魏签字进行了确认。2.建工物流公司认为本工程量不存在收方工作错误。2011年6月15日本案所涉工程,经上海快联公司驻现场代表鲁学刚、重庆华兴监理公司现场监理覃杰及庆荣公司现场代表何波、尹江进行了收方签字确认,是事实。并且本案的收方也很简单,法院完全可以进行现场勘验。(二)对庆荣公司上诉的答辩:1.庆荣公司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没有依据。(1)《定作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付款函》的出具时间晚于《承诺书》,应属有效。(3)庆荣公司在收方单的建设单位处签字,是因建工物流公司不配合庆荣公司和上海快联公司的工作,同时又鉴于庆荣公司同意先行支付2号库工程款的70%,所以庆荣公司代表签字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现场监理覃杰也签了字。2.庆荣公司称一审判决未查明有关事实,没有依据。(1)本案涉及的101樘门所有产品均是由上海快联公司生产制造,并由上海发运至重庆的。成都快联公司在安装滑升门时贴牌子,主要是为了方便客户打上面成都快联公司的维修电话,同时也是售后的一种保证,但不代表是成都快联生产。正因为滑升门系上海快联公司生产的,所以成都快联公司贴的牌子上没有出厂时间。(2)庆荣公司称滑升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1、2号库现均已经投入使用。二、法律适用方面:1.成都快联公司系上海快联公司在西南地区代理商,双方具有关联关系。从管理成本角度出发,上海快联公司才委托成都快联公司负责现场接洽,并做一部分辅助性工作。该委托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上海快联公司承担。并且上海快联公司及成都快联公司均将此情况告知了建工物流公司以及庆荣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二公司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另本工程也在2012年12月23日通过了综合竣工验收,并无质量问题。并且建工物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2号库的33樘门不是由上海快联生产而是由其他公司生产的。2.庆荣公司出具的《付款函》系债的加入,其应就函件中承诺的金额与原债务人建工物流公司向上海快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